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黃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並給付被告押金共18,4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2年5月5日租期屆滿點交完畢,被告未依約返還押金18,4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5日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房間與
廁所共2扇門均遭人為破壞、廁所天花板發霉、門鈴無法使
用,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於112年
5月15日表示願換新2扇門,惟原告未依約換新門扇,而係以
木紋紙覆蓋破損處,不符約定修繕方法。又經被告詢價後得
知更換新門每扇費用為16,400元,扣除後原告已無押金得請
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時,有門扇毀損之事實
,依卷附照片復可知其毀損為特定範圍凹陷(見本院卷第70
頁),顯非正常使用情況下之自然耗損,而屬人為毀損,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
租業負責修繕,其修繕費用之負擔,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
及責任歸屬,或另行約定負擔方式」意旨,應由原告負責修
繕。經查,依被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112年5月
10日告知「兩扇門破洞也請換新」,原告於112年5月15日、
5月17日回覆「黃先生您好,方才有致電與您說明,房間木
纖門+廁所塑鋼門,顏色是接近色,沒辦法完全一樣,您同
意的話我私下午請廠商過去測量尺寸,謝謝」、「另外向房
東報告,門扇部分廠商訂購時間預估1-2周」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第54頁),足認兩造已約定受損門扇之修繕方式
為更換新門,則原告僅以木紋紙覆蓋破損處,自與前揭約定
修繕方式不符。又更換新門每扇費用16,400元乙情,業據被
告提出業者對話紀錄為證,堪認可信,依此計算更換2扇新
門費用32,800元(計算式:16,400元×2扇=32,800元),抵
充後原告已無剩餘押金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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