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翁桃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04年1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