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尹
邱鈺婷
被 告 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