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林秉琛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