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402號
SLEV,113,士小,1402,202409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翌婷
被 告 陳之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詐騙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所誘,於111年5月3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幣托
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辦網路貸款,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111年5月6日下午
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入金至被告提供之幣托虛擬通貨交易所帳
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
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對其為侵
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刑事判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4
號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