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何清進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許建瑞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劉許富子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何金保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何來春即何許市之繼承人即何金萬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