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莊尚武
被 告 林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是同事關係,被告因經濟困難而需款
用急,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並經原告於同日以手機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任職於訴外人上豐有限公司(下稱
上豐公司),原告為上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8年2
月25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訴
外人上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致
被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補償,原告為避免遭勞工局開罰,兩
造遂達成協議,以50000元作為和解金,故原告方於108年2
月28日匯款上開款項予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
僅提出匯款資料作為依據,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其他相
關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
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2月28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帳戶往來
明細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
告向其借款50000元而匯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
否認與原告間就該50000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
上開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帳戶往來明
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僅足以證明其曾交付50000元予被告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且原告迄
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形,自難認兩造間就前開50000元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50000元,顯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吳淑靜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為訴外人上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因通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職災休養情形等
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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