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曉伶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李慧美
被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蔡正發
魯聲睿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被告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
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
程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北市○地道○○0000000000號函在
卷,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又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現
為其校長即王子奇,與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統一編號:
00000000)法定代理人現為其校長即陳泰然,被告中國文化
大學為一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為一財團法人,
兩者之法人格不同,此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亦可得印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被告
,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對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請
求損害賠償,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被告華岡基金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任俞前於112年10月20
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61
巷4弄(下東勢2+900處)路邊即系爭土地上,因上址路樹主
幹(下稱系爭樹木)斷裂掉落砸毀系爭車輛,致該車引擎蓋
凹陷變形、擋風玻璃全碎、車頂塌陷、左右A柱及前葉子鈑
變形、左後保險桿、車門、車窗、葉子鈑及外水切損毀、後
雨刷斷裂、左後輪遭樹枝插入損毀、全車車漆刮傷。經送廠
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50,822元。經原告向
被告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另向系爭樹木所有權人
即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請求賠償亦未獲回應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地
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中國文
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82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岡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
辯;被告大地工程處、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大地工程處則答辯略以:其前與原告及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工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12年11月6日進行會勘,確認系爭樹木
倒塌原始位置,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且系爭樹木並非
由國家種植或管理,而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
基金會之私有物,並非屬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該路段即系爭
土地早年即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經同案被告大地工程
處鋪設柏油路,並於兩旁施作排水溝、蓋,道路兩側且劃有
之紅色標線等,足證該處屬於被告大地工程處管理維護之公
道路,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該道路或土地,並無任何維或
管理權限。故本件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乙節,應無理由。又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0日之會勘紀錄
內容,顯示該路段均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原告之子
根本不應該於該處路旁停車,且原告所稱路旁紅線外之空地
即系爭土地雖為私有土地,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
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並未曾允許或提供原告之
子占用系爭土地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之子擅自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維護管理
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存在。故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亦應計算零
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子陳任俞前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
岡基金會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樹木斷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向被告大地工程處
請求國家賠償未果,另向被告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
會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臺北市法務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開會通知單及函文、被告大地工程處開
會通知單、簽到簿及會勘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本件毀損事故警方到場處理
留存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102頁),被告大地工
程處、中國文化大學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大地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中
國文化大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
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
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
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2.經查,本件毀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
位置,係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
之私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而遭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樹木
斷裂掉落而砸毀。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並非被告大地工
程處管理系爭土地旁之既成道路上。又系爭樹木係財團法
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被告大地工程處
並無修剪、維護系爭樹木修剪、維護之權限。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大地工程處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係財團法人中國文
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所有,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系爭樹
木,其所有權人同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及被告華岡基
金會。又被告中國文化大學為一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中國
文化大學為一財團法人,兩者之法人格不同,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係以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之被告中國
文化大學為被告,而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對
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即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對象,即有誤會。難
認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之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有
何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文化
大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華岡基金會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華岡基金會
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0-131頁),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
系爭土地上,可認其所有權人為被告華岡基金會。惟觀諸
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20日會勘紀錄(見本院
卷第58-59頁),顯示系爭土地旁路段均劃設有禁止停車
之紅色標線,而原告之子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該處雖屬
路旁紅線外之空地即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
同意原告之子於該處停放系爭車輛,原告之子既自己選擇
將系爭車輛逕自停放於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則原告即應
自負保管系爭車輛責任。系爭車輛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華岡基金會,自無負管理、維護系爭車輛之責。縱系爭車
輛停放期間遭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意外毀損,亦
難認被告華岡基金會對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可
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岡基金會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大地工程處賠償
250,822元,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文化
大學及被告華岡基金會賠償250,8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