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3年度,64號
SLEV,113,士司聲,6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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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雷金花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彥伯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陳長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志忠
施錫樑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長助前依本院111年度
士全字第13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萬元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被繼承人陳長助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6日過世由聲
請人為繼承人,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67號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13
年6月3日已存證信函通知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111年度士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司執全字第104號函、被繼承人陳
長助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已先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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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