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吳宗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燕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買權行使通知相對人,惟 相對人已於民國88年間除籍人已出境,送達處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之國外址 如附件,有該局回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 ,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遷出國外,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