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箖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萬2000元為擔保提存,爰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之相對人姓名均 為張育「霖」,非張育「箖」,系爭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寄 送相對人戶籍址者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寄送相對人新北市 新莊區居址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區居址 因查無此人退回,形式上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另向本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聲 請裁定更正相對人姓名(命供擔保之裁定亦應更正為正確姓 名),且以正確性名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聲請法院代為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 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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