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李國華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徐皓
林品宏
被 告 李順發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9,1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95,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16,296 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86,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3之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右 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其A車車頭 與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致原告乙○○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膝及左 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乙○○支付醫療費用26,301 元、中藥及營養品之費用77,970元,且因受傷後生活難以 自理,需專人照護,支付看護費用57,500元,並受有薪資 損失180,000元。又原告乙○○因傷無法正常行動,出入皆 須專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21,525元;再為 釐清本件事故責任歸屬,原告乙○○支付鑑定費3,0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以上之損失;且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害,原告乙○○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往後更係有諸多後遺症 ,加以原告乙○○年事已高,本件事故對於原告乙○○精神、 心理上皆造成嚴重影響、身心煎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5
0,000元。
(三)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甲○○支付醫療費用4,890 元,且B車雖然外觀無甚損傷,但是因傾倒之故,左側車 身受損嚴重,龍頭、三角台均已變形,實有修繕之必要, 故支出維修費用18,470元;又原告甲○○所有之鑽石耳環亦 因本件事故而噴飛掉落,遭致壓迫而變形,當有維修之必 要,因此支付維修費用13,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以 上之損失。再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甲○○迄今尚未 完全復原,且尚有諸多後遺症,原告甲○○身心實受有極大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016,296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變更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6,76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經順利超越B車,待 超車成功後,B車方倒地,因此A車未與B車發生碰撞,A車 車體更無因與B車碰撞而生之刮痕,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 無任何過失責任存在;且原告乙○○駕駛B車係為閃避右方 機車,驟然向左偏移,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此原告乙 ○○就本件事故才具有過失。
(二)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乙○○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本 件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無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乙○○ 所主張之復健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乙○○因 個人既有之疾病,前往台大醫院就診,此部分費用亦與本 件事故無關;另原告甲○○非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而 前往黃健勇皮膚科就診,故該醫療費用當與本件事故無關 ;至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擦 挫傷,且觀諸原告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復 健療程,故原告甲○○至大祐中醫診所之診療,亦非必要之 醫療就診。
(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乙○○僅需休養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乙○○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所任職 之公司,係由原告甲○○擔任董事,故所提出之薪資單,誠 有可議之處,且原告乙○○並無任何勞、健保投保證明、薪 資轉帳等資料,難認原告乙○○確實有受領薪資;縱認原告
乙○○確實領有薪資,然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乙 ○○僅需休養1個月,雖原告乙○○後再行提出新光醫院111年 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雖改記載需休養6個月,但 此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已達半年,為何半 年後又重行開立診斷證明,誠屬可疑,故原告乙○○至多僅 需休養1個月,不得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害。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並非下肢傷勢或需 為復健治療之症狀,無須專人接送,且原告乙○○所主張之 交通費用多係因個人之慢性疾病所致,與本件事故所致生 之傷害無關,原告乙○○請求交通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 乙○○所購買之中藥及營養品,並非經醫囑之必要飲食,非 屬必要性醫療行為,自與本件事故無關。
(五)本件事故中,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為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 處挫擦傷,可見撞擊點至多為原告甲○○之腿部,何以配戴 於耳朵之鑽石耳環會因而損壞,且該鑽石耳環係於111年1 月進行修繕,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已達半年,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關係。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B車之外觀均屬完 好狀態,無維修之必要,本件事故發生後,更係由他人駛 離現場,無所謂拖車費用可言,縱認B車有修繕之必要, 亦因計算折舊。
(六)另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A車欲直行超越在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原告乙○○ 所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B車時,A車車頭與B車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下稱他卷】第6 3、101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刑案卷】 第114至127頁),並有原告之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原告乙○○傷勢照片10張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5頁、第37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5至77頁、第11 3至115頁、第79至85頁;刑案卷第29至35頁、第53至6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據本件另案在本院刑事庭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結果略以:A車原行駛於B車同一車道之後方,嗣與B車 越來越接近,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0秒起,向左 偏駛而行駛於B車之左後方,且與B車間之距離甚為接近, 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4秒時,雖可見兩車間仍有空 隙,然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5秒至16秒時,B車 向左側之A車方向傾倒,此時兩車間已無空隙,嗣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0時35分16秒至19秒時,B車已倒在地上...」 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復觀諸本件事故後,警方到場拍照蒐證所攝之現場 照片,可見A車右側車身自前車門至後車門處,約於車門 把手之高度,有一長條且平行車輛行進方向之刮擦痕乙節 ,有A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 酌該刮擦痕之高度與B車把手高度一致,且此痕跡之長度 、方向等型態,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稱B車重心 不穩往左傾倒時,B車左側車把手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因A車繼續前進,始拖曳留下該長型痕跡等情節大致相 符,復與本院刑事庭在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B車倒地前 ,曾向位於其左側之A車方向傾倒,當時兩車間已無空隙 之情尚屬一致。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甫發生之110年7月 25日上午11時58分許,為警詢問時係陳稱:我駕駛A車沿 龍米路外側車道八里往蘆洲方向行駛,經事故地點,我聽 到有碰撞聲,就往右停靠,發現有部機車與我右側車身發 生擦撞,發生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是對方不明原因倒向我 這裡等語(見他卷第63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證原告乙 ○○騎乘B車倒地前,其左側機車把手確曾與被告駕駛之A車 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則被告事後抗辯已順利超越B車,且 兩車間存有相當之空隙,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係原告乙 ○○自行摔倒等情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2.是以,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
致被告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機車把手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 規之過失。復本件事故經分別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原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9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 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072088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第111至112頁),亦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26 ,301元,並提出新光醫院及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 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3至59、62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 7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乙○○ 於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17,601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詠贊聯合診所7,600元部分,被 告雖抗辯原告乙○○無復健之必要,然依據詠贊聯合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乙○○自110年1 1月8日起因雙肩挫傷至該診所治療,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函詢詠贊聯合診所原告乙○○至該診所治療之目的及療效, 該診所回復略以:原告乙○○因車禍至左肋骨斷裂6根及雙 肩關節挫傷,輾轉治療無效,經人介紹方至該診所接受復 健治療,治療方式主要係以玻尿酸注射入受傷之組織(或 關節),以使患部消炎、消腫及組織再生。其療效顯著, 顧患者疼痛漸緩、肩關節活動漸增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
月3日贊診字第1130603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可證原告乙○○確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進行復 健治療,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全民醫院 200元部分,原告乙○○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提出診 斷證明書,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全民醫院要求提供原告 乙○○之診斷證明書,該院則回覆略以:原告乙○○於110年1 2月21日有至該院就醫,但至今從未開立過診斷證明書, 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30日全郭字第1130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故難認原告乙○○至 全民醫院進行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至原告乙○○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支出900元部分,觀諸臺大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乙○○係 於110年8月19日因右側肺部腫瘤切除手術,而前往臺大醫 院就醫治療,故原告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至臺大 醫院就診,應係就該腫瘤切除手術為術後追蹤、觀察,難 認與本件事故無關,復原告乙○○亦未提出此部分就醫治療 內容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原告乙○○此部分並無理由。從而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25,201元(計 算式:17,601+7,600=25,20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4,89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審 附民卷第65至69頁),被告則抗辯其中皮膚科醫療費用3, 400元、大祐中醫診所診療費4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其餘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經查,原告甲○○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膝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業如 前述,而其自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因左側踝部挫 傷之後遺症,至大祐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亦有該 診所111年3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6 5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應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具必要 性。至原告李麗雲至黃健勇皮膚科就診之原因,係因其擔 憂原告乙○○之傷勢而罹患帶狀皰疹(見本院卷第226頁) ,可見原告甲○○至上開皮膚科就診之病情應與本件事故無 關,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於1,490元 (計算式:4,890-3,400=1,4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需專人看護6個月,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乙○○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經 查,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8月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雖未記載需專人照顧 1個月之必要,僅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然原告乙○○後所提 出之新光醫院113年3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 第267頁),則認原告乙○○自110年7月27日起需居家專人 照護1個月,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 輕,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65歲,確應有受專人照護 之需要,復醫師對原告乙○○之傷勢程度進行完整判斷後, 亦認原告乙○○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乙 ○○請求專人照護1個月,應為有理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乙○○有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 行情,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應認 有據,則原告請求前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⑶又原告乙○○表示自110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23日,有另行 聘請專人看護3日,請求被告支付3日看護費用共計7,500 元,此雖有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1頁),然 觀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25頁),原 告乙○○係因右側肺部腫瘤切除手術而住院治療,顯與本件 事故無關,因此,原告乙○○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以1日2,500 元計算,並無理由,仍應依前開所述每日以2,000元計算 ,較為妥適。
⑷綜上,原告乙○○此部分僅請求5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出入均需專人接送 ,且又因其慢性疾病需要定時前往臺大醫院回診,若非由 家人親力開車接送,亦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出 交通費用21,52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 乙○○所整理附表2所示交通費用之日期及就診院所內容(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僅有於110年7月27日、同年8
月4日至新光醫院就醫共支出1,055元(計算式:350+325+ 380=1,055)部分,係因本件事故而有就診之需求,其餘 至臺大醫院就醫部分,均係原告乙○○因自身慢性疾病而有 就診需求;另至全民醫院就醫部分,則未有證據可證與本 件事故有關,故該部分支交通費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有據。基此,則原告主張 交通費用於1,0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休養6個月,受 有薪資損失180,00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祥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53、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祥溢 捲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甲○○,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而原告間彼此為夫妻,故由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捲門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經本 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乙○○之投保資料,該局 回覆略以:原告乙○○於109年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職 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 31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乙○○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 料,此有原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限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 ,實難逕認原告乙○○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原告乙○○亦未 能提出其他領有薪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可採。
5.中藥及營養品之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購買中藥及營養 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77,970元,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審附民 卷第83至8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乙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有使用中藥及營養品之必 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已屬有疑。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漢龍堂蔘藥行 確認部分中藥之功效為何,經該行回覆略以:原告乙○○所 服用之中藥有跌打損傷、瘀血停滯、消炎消腫、鎮痛、清 熱解毒、活血經通、祛瘀止痛、補中益氣、增強免疫、大 補精髓、強筋健骨、促進骨頭癒合等效用等語,有該行回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損害賠償之請求,
須具備必要性,縱認該些中藥及營養品,對於原告乙○○之 傷勢復原有所助益,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 乙○○此部分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申請鑑定,支付3,000元鑑定費 用,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故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原告乙○○100,000元、 原告甲○○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⑵原告甲○○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本件事物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65至67頁 、第75至77頁),B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傾倒,左側車身 有大面積刮痕,B車外觀係受有損傷,並非完好無礙,而B 車受撞擊而傾倒,內部零件受有損害,非無可能,是原告 甲○○請求B車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又B車受撞擊後,由拖 車載往維修廠,亦為常情,蓋於車輛受撞擊後檢修前,貿
然啟動行駛,實乃徒增風險,故拖車費用亦屬必要。 ⑶又B車為訴外人祥溢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於訴訟中將 B車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李麗雲乙節,有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原告甲○○自得向被告請求B車之修理費用。而依原告 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其修復費 用為18,470元(其中工資4,340元、拖車1,000元、材料13 ,1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00年0月00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25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 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31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 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40元、拖車1,000 元,合計為6,653元。
9.鑽石耳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甲○○主張其所有之鑽石耳環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當應由原告甲○○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甲○○就此雖有提出維修單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5頁) ,然此僅仍證明鑽石耳環受有損壞,不能證明其之損壞係 肇因於本件事故;又本件事故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原告甲○○均未曾表示其之耳環受損,警方現場照片亦未見 有耳環受損照片,原告甲○○又無其他舉證證明該耳環係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因此,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86,756元(計算式 :25,201+57,500+1,055+3,000+100,000=186,756);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8,143元(計算式:1,490+6,653+ 10,000=18,14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 前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比鄰而行,距離十分接近,故原告乙 ○○即可能係因閃避右方機車才突然向左側偏移,致與被告 之A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乙○○似亦有肇事責任等語,此為 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過失之情 事,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雖可見確似有一輛機車騎乘在原告乙○○之B車 旁邊,但此部分尚難逕認定原告乙○○有因此往左偏移之舉 措,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未見B車有 因閃避右前方機車而有自行向左偏移之情事,業如前述,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 件事故,原告乙○○已領取14,169元、原告甲○○已領取2,41 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 21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 ,分別應為乙○○得請求172,587元(計算式186,756-14,16 9=172,587)、甲○○得請求15,733元(計算式:18,143-2, 410=15,733)。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乙○○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甲○○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72,587元、原告甲○○15, 733元,及各自113年2月2日起、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對兩造有無發生碰撞、如有,撞擊時兩造之速度及撞 擊方向、撞擊點為何,與雙方責任比例為何等情進行鑑定。 然因本院參酌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之證述等情,認為已足使 本院判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並經認定如 前,爰認無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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