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斯斯鼻炎膠囊7盒,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0時56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南西二 店,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曾玟寧管 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7盒(共計新臺幣910元) ,得手後離去。嗣曾玟寧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玟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玟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 存檢核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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