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226號
SLEM,113,士簡,122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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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71號  被   告 王俊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捷運站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鄭心瑀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心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鄭心瑀,此有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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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