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209號
SLEM,113,士簡,120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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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
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蘇哲廷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iFG遠 雄廣場之The North Face運動用品櫃位(下稱北臉櫃位)內 ,趁其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前走道上展售CHUM S露營椅1張(價值新臺幣3,280元)得手,徒步離開該櫃位行 經隔壁集雅社櫃位時,為店員蔡鎧合發現上前攔阻並通知北 臉櫃位店長蘇哲廷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賴炳華賴炳華並交付所竊得之上開露營椅予警方查扣(業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哲廷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蔡鎧合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揭CHUMS露營椅1張,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 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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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