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208號
SLEM,113,士簡,120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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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管理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美金70元及新臺幣1,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  被   告 鄭耀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段205巷口 內,見洪健庭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疏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座墊置物箱並竊 取美金70元及新臺幣1,300元現金(價值總計新臺幣3,540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並於113年5月20日至銀行將上揭美 金兌換成新臺幣2,240元。嗣洪健庭於113年5月18日16時許 ,發現該置物箱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並於113年5月26日通知鄭耀源到案說明,鄭耀源主動交付 新臺幣3,540元現金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洪健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健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2張、台新銀行113 年5月20日客戶匯入匯款水單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揭美金,業經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全數兌換成新臺幣 ,復經警方扣押等值新臺幣,並已歸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客戶匯入匯款 水單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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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