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16、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膜,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無毀棄損壞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劉子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子榕(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5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與 林澤明因土地界址問題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出手拍掉林澤宏持以拍攝之手機,致手機掉落 在地後,進而以腳踩踏,致令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膜破裂, 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澤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澤明指訴及證人林阿國、林澤宏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螢幕保護貼膜毀損之外觀蒐證照片、 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