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3年度,1165號
SLEM,113,士簡,1165,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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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
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蔡純如(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日22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恐龍191迷你罐1個、愛之味沖繩島 黑八寶1個、華元波的多蚵仔煎1包、同榮燒鰻1個、味丹味 味A排骨雞1個、台鳳鳳梨14片、金車伯朗咖啡1個、泰山冰 鎮水果茶1個、脆迪酥(小)巧克力1個、新貴派藍莓9入、草 莓夾心麵包1個(價格共計新臺幣397元),放入隨身包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蔡純如發現商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純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蔡純如,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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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