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曹慶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2時至9時3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內湖成功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易平浪所管領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新臺幣4,747元),未經結帳即在上開賣場內拆封食 用及使用之。嗣店員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曹慶如為警以現 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前揭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平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易平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易平浪,此有具領人為 告訴人113年6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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