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德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藍芽音響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陳冠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54弄64 之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林品樺放置在該工地A棟室內電梯架上之藍芽音響1個 (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 提袋內。嗣經林品樺發現上開音響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品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C4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品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