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
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
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 被 告 林強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強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自113年 8月15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工地,飲用含 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半瓶,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住處,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臺 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新湖二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
攔查,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 現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華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