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677號
SLEM,113,士交簡,67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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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侑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
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
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
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
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
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
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
昏睡,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
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上路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1號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1樓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 ),詎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前某時,自上址居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 處理,徵得林侑樟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處 發現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林侑樟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報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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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