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13年度,614號
SLEM,113,士交簡,61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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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0.25毫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並主張應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楊銀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銀河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 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銀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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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