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峻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峻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2175公克)、愷 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支(檢出愷他命成分)、LV方形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 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熊峻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峻逸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 328巷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愷他命成 分愷他命1包(毛重:1.37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只、吸管1 支、K盤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52ng/mL)、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99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峻逸坦承不諱,並有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熊峻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