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郭駿屏
被 告 黃建畯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833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8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忘記 拉手剎車,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本件 車輛車主黃姵甯已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鍍膜及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360環景校正費用800元。
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53,600元。
⒋價值減損140,000元。
⒌鑑定費用12,000元。
⒍合計221,4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鍍膜及包膜費用、360環景校正費用同意給付。㈡、修車期間只需2周,原告請求28天的代步費用無理由。㈢、本件車輛沒有交易,原告並無損害,原告請求車價減損跟鑑 定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拉手剎車 ,而不慎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本件車 輛受損等情,被告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 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鍍膜及包膜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重新鍍膜及包膜,支出15,000元,有提出照片、發票、保固 卡、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360環景校正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需重新校 正360環景,支出費用800元,有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⑴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預計 修復期間為2周,因車廠烤漆結果與車輛顏色有落差,才又 重新修復,全部修復期間自113年6月13日至7月10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提出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顯見,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車輛損害必要維修日數應為 14天,超出的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屬於被告 侵權行為應賠償的範圍。
⑶被告不爭執28日之租車費用為53,60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則原告請求26,800元(53,600元*14/28)的代步費用為 有理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⒋車價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 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 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14萬元等節 ,已經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6月19日113年度泰 字第3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被告也沒有 爭執。
⑸被告雖辯稱沒有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上的減損等語。但 是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 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本件車輛既已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本件車輛修復完成,其交 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當不能以 本件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遭侵害之時 點,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⒌鑑定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並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第53頁)。
⑵但是,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於訴訟程序外先進行第 三方鑑定之費用支出。從本案來看,雖然可以認為是進行訴 訟必要性費用,但應該是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依照勝敗 比例負擔。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於上述,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82,600元(15,000元+ 800元+26,800元+140,000元)。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鑑定費用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