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3年度,180號
CYEV,113,朴簡,18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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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瑞賢

被 告 蔡依彤蔡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000年0月間至原告住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簽立本票給原 告作為憑證。隔月,並還款1萬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1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20日內還款,被告都置之不理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我沒有向原告借款。
㈡、我是在80幾年或90幾年,介紹朋友去跟原告的互助會,我朋 友後來說沒有錢可以繳會錢。
㈢、本票是我簽立的,可能是要交會錢或是參加互助會都會寫, 因為我也有跟原告的互助會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但是被告否認,根據前開說



明,就要由原告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㈢、原告雖提出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但是本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就 證明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因此,僅以被告開立的本票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㈣、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第38頁),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2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等 情,自難信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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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