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琪
被 告 張耿維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張文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 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張耿維、張黃瑞珠、張煜紳、張 耿豪(下合稱張耿維4人),但是張耿維4人未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依職權裁定命張耿維4人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下 合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㈡、張錫榮等5人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原 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為此,依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 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 雄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本件土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文雄應將上開土 地,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⒉被告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本件土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文雄應將上 開土地,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本件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文雄應 將上開土地,於112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 本件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文雄應將上開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張文雄與原告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 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有明文規定。
㈡、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從買賣登記資料來看,張文雄是與土地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就 其應有部分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並非是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成立之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本無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再者,張錫榮等5 人分別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文雄時,張文雄原即 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張文雄於買賣當時既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依前述說明可知 ,出賣人張錫榮等5人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違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利用之 立法意旨。所以,原告主張張錫榮等5人出售其等應有部分 ,張文雄未通知原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不可 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張文雄與 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