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桂一心
被 告 楊智翔
追加被告 陳貴珍
楊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翔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楊智翔應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楊智翔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智翔如以新臺幣446,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楊智翔就第2項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各以新臺幣22,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智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就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未保存登記房屋(基地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稅籍號碼:000000 00000,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 為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800元,押金為37,60 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楊智翔自行負擔。詎被 告楊智翔僅支付2個月租金,至今未給付押租金,其餘各期 之房租均未給付。被告楊智翔於113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 約定於2月6日搬遷交屋,雙方提前終止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 。其後,被告楊智翔於113年2月6日再要求延期一個月,雙 方合意以臨時再租1個月方式至3月5日且不再延期,臨時1個
月租金異動為22,000元,被告楊智翔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承諾 如期搬離不得延後。但被告楊智翔逾期仍未搬遷,迄至113 年5月6日止,被告楊智翔共積欠113年2至4月份3個月租金共 計66,000元未給付。雙方復於113年4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楊智翔分期給付113年2至4月份租金66,000元及先 前積欠之4,888元合計70,888元,被告楊智翔於同日簽立切 結書,承諾於113年5月5日前騰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楊智 翔、其母親即被告陳貴珍、其哥哥被告楊淞斌共3人(下稱 被告3人)同住於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自應將該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且被告3人無權占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3人惡 意以被告楊智翔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系爭租約、公證書及切結 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2,000元,及自113年2 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智翔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公證書及切結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 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 7、21至37、55至82、89至104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原 告與被告楊智翔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意提前終止, 被告楊智翔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5月5日騰空交還系爭 房屋,被告楊智翔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2月6日合意終止,雙方再延長至3月5日不再延 長,前開期限屆期後,被告楊智翔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 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審酌被告楊智翔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每月18,800元改 為每月22,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 ,可認每月受有相當於前揭租金數額之利益。又兩造於113 年4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被告楊智翔同意給付113年2至4月 份租金66,000元及先前積欠之4,888元合計70,888元,給付 方法採分期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按 月給付各17,722元,4月份租金可以住至113年5月5日,此經 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7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01、391頁)。按調解 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被告未履行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智翔給付自113年5 月6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 ,亦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智翔所為之請求, 乃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判決,原告就主張被告楊智翔 不當得利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理判決 。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貴珍、被告楊淞斌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部分: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 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 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貴珍、被告楊淞斌與被告楊智翔同住於系爭房 屋,分別為被告楊智翔之母親與哥哥,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 約存在,並非違反租約、切結書約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之義務人,應認僅為被告楊智翔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 有或間接占有人,是原告將被告陳貴珍、被告楊淞斌列為被 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不當得利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惟前開2人既為被告楊智翔之占有輔助人, 自受被告楊智翔本件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公證書、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智翔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智翔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楊智翔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針對占有輔助人及 不當得利之部分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楊智翔遷讓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主要部分均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4, 850元,應由被告楊智翔負擔全部,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