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姚海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國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 ,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 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 ,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 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 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於同年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僅列部分訴訟當事人為相對人,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