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國安
黃義
再審被告 姚海從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海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7月14日所為111年度朴簡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未記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裁定 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收受裁定後, 迄今未補正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更未表明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本 院簡易庭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存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 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難認期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