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蔡美英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64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82 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前 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9,82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