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3年度,769號
CYEV,113,嘉簡調,769,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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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張瀚仁 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之2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純敏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 訴訟行為」。
經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為郭祝,此有本院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提起本件 訴訟之證據,難認已符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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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