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
件本票)其中149萬2,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
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
下稱本件裁定)獲准。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24,7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47
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492,000元 113年7月17日
附表二:
⒈請求金額:1,492,000元。
⒉依本件裁定核准本件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
訴前一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16計算,共計為32,701元。
⒈+⒉=1,524,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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