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645號
CYEV,113,嘉簡,64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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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吳素菁 住嘉義縣○○鄉○○村○○○0號
被 告 賴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24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嘉義縣○○鄉○○村○○○路○號 060028號電桿旁之路邊起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從路邊起步欲駛入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民族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之車道,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車輛),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第1及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9元。
⒉醫用背架費用18,000元。
⒊看護費用72,000元。
⒋本件車輛修理費用2,170元。
⒌就醫交通費用11,050元。
⒍工作損失79,2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⒏以上共312,97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7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禮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 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559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由其家人照護, 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每日 以2,4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符,尚屬合 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2,400元×3 0天),就為可採。
⒊醫用背架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使用背架固定保護,依醫囑購買醫用 背架,支出18,000元,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附民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有 依據。 
⒋修理本件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170元,原 車主鄭輝達已經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提出收 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 9頁、本院卷第51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6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已使用逾3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
 ⑷加計工資6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92元(600元+3 92元)。所以,原告請求超過992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家人載送就醫,受有就醫交通11,050元損失。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 己駕駛交通工具,有搭乘計程車或家人接送就診之必要。再 考量原告受傷需休養3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35頁)。所以,原告請求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6日起至1 12年11月26日之3個月期間的交通費用,為可採。另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112年11月26日以後仍有不宜騎車之情形,亦 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非可採 。
 ⑶經以原告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距離計算,來回一趟須支出計 程車費約為650元,有原告提出的計程車資試算表可證(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雖實際是由其親友搭載前往醫院,然親 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得向被 告上請求賠償因前往醫院治療所需之交通費用。 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850元(650元*9趟), 就有依據,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⒍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 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等語。 ⑵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 ,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 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 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 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受 有79,200元(26,400元×3)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有依據,應 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國中畢業,家庭主婦, 家庭經濟普通;被告高中肄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12頁、第32頁);及兩造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等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認為原告請求 的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306,601元(10,559元 +72,000元+18,000元+992元+5,850元+79,200元+120,000元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442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 頁),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 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39,159元(計算式:306,601元 -67,442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0÷(3+1)≒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0-393) ×1/3×(15+11/12)≒1,1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0-1,178=392。
附表二:
112年8月28日、9月5日、9月18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1月29日、2月19日、3月4日、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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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