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7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與嘉92鄉道路口, 因闖越紅燈,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百仙行所有而由邱宗 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112年4月投保時承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19,000元,113年2月22日發生車禍因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估價金額即高達632,978元。顯有 修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因此保戶 選擇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報廢,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保險金共618,340元,又系爭車輛殘值經標售56,000元 ,為此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2,340元(計算式:618,340元- 56,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4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與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及系爭車輛已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影本、行車 執照影本、保險契約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6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0111號函暨兩造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觀之,被告駕車輛行駛於台1線北往南行向,行經嘉92鄉道路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與沿台1線南往北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有上開車損照片、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 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為證,又本院亦依原告 聲請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 當時之市價,業據該同業公會以113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3594號函函覆本院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為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已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價,而無修復之價值,已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60 萬元,此有上開同業公會 函可佐。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車輛,逕行報廢,自應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格應為600,000元作為其損害數 額。至原告主張依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作為719,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之車價及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保險契約經過10個月 未滿11個月,月折舊率86%,於車禍時車價為618,340元,然 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 告。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領得56,000元一節,業如上述 ,是自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544,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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