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臻
被 告 黃進原
被 告 嘉鋒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黃進原(下稱甲)、嘉鋒鷹架有限公司(下稱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3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 鄉省道臺3線公路北上274.3公里路段執行架設廣告看板之職 務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甲車臨時停放在機車道上,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甲車車尾,原告於同日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住院,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倂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右眼嗣後失明與車禍無關)。被告甲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58,519元。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與被 告乙連帶負責。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18,844元:原告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8
44元。
2.看護費287,500元:原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在嘉基醫院 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囑「宜專人照顧3個 月」,前開住院23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合計113日,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女吳佩臻全日看護,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 費282,5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國小畢業,務 農,有土地2筆、建物1筆,每月收入約30,000元,遭此車 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無照騎車,且有肇事因素。
㈡被告甲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其主張之看護費、 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1條第2項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 得逾一公尺」。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 車,違規臨時停車,原告無照騎乘乙車撞及甲車車尾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3號案件卷宗、被告乙公司基本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照片,被告甲將甲車臨時停放在北上路段機車道上,原告 騎乘乙車,沿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甲車車尾,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行駛,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被告甲為肇事次因 ,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1,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 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1過失相抵後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8,84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住院23日及出院後3個月 期間合計113日,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女吳佩臻全 日看護,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吳佩臻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應以每 日2,500元計算,評價為看護費28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金額過高置辯。本院認為,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 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而原 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收費行情, 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信為真。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甲之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無照 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 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原告自認 右眼嗣後失明與車禍無關),另依刑事卷宗所附嘉基醫院11 3年3月4日函,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左眼已失明、右眼視力不 佳,竟罔顧風險,執意無照騎車上路招致車禍,並衡量兩造 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58,519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 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50元 (計算式:18,844+282,500+60,000=361,344,361,344*1/5≒7
2,269,72,269-58,519=1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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