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3年度,478號
CYEV,113,嘉簡,47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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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嘉興宮
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
被 告 吳樹根
蕭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樹根應將放置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被告蕭雪櫻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上物門口前移除,且不得以停放車輛方式妨害原告出入本件地上物。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地上物(下稱本件地上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吳樹根將如附表所示汽車、雜物放置在本件鐵皮屋。被 告蕭雪櫻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件地上 物門口,妨礙原告對本件地上物的使用、出入。因此,依照 所有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輛及雜物移除等語。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樹根
⒈本件地上物是我興建,我有所有權。
⒉本件地上物前方的土地是我的,我可以出租給被告蕭雪櫻停 放車輛等語。  
㈡、被告蕭雪櫻:我是向被告吳樹根承租土地才停放車輛等語。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嘉義四信所有 ,被告吳樹根於101年7月27日以同年月17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
⒉本件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 之鐵架、鐵皮屋頂之地上物,現場懸掛門牌「嘉義市成功東 街56附1」(即本件地上物)。
⒊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地上物係以原



告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 上亦與原告建物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 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 為原告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及被告吳樹根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事件審理時 均不爭執上開認定及本件地上物為原告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且兩造間就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
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吳樹根 間就本件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 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目的,自應本件地上物不堪使用時 ,始可認為使用完畢。兩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被告蕭雪櫻所有。 ⒍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為被告吳樹根所有。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吳樹根移除車輛及雜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蕭雪櫻移除車輛及不得再以停車方式妨害原告 本件地上物出入,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根據不爭執事實⒊可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已經認定本件地上物是以原告建物(廟宇)牆壁為支撐而延伸 ,使用上亦與原告建物(廟宇)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 單獨使用。因此,本件地上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無法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有建築物(廟宇)所有權 範圍擴張所及。
⒋顯見本件地上物所有權屬於何人,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 點,原告與被告吳樹根2人於該案中,也已就該重要爭點, 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證據而為實體上判斷,



另案確定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於同一 當事人間其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因此,原告及 被告吳樹根都應受本院另案(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
⒌故,被告吳樹根在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本件地上物為其所興建 ,其有所有權等語,就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樹根移除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 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樹根既非本件地上物所有權人,其將附表所示之物放 置於本件地上物內,是妨害原告所有權的行使,所以,原告 請求被告吳樹根移除,就有理由。
 ⒊另本件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雖為被告吳樹根所有(見不爭執事 項⒈),但前案(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已認 定原告本件地上物與被告吳樹根間就本件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未定有期限。基於作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之借貸 目的,自應本件地上物不堪使用時,始可認為使用完畢。兩 造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不爭執事項⒊⒋)。 ⒋所以,原告之本件地上物是有權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在使 用借貸期間,被告吳樹根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吳樹根亦不 能以自己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理由,就堆放物品在本件 地上物內。
㈢、原告請求被告蕭雪櫻移除車輛,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本件地上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得本於本件地上 物所有權人地位,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⒉被告蕭雪櫻將車輛停放在本件地上物前,有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23頁),由上開車輛停放位置即位於大門口外出入 動線,使本件地上物大門出入口範圍因而遭到相當程度之壓 縮;再參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倉庫(本件地上物)放置 廟裡相關物品,規劃放置神轎、桌椅等物品,被告蕭雪櫻的 車輛放置該在該處會影響搬運東西到倉庫內,而且人員也都 會從該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被告蕭雪 櫻上開停車之行為,導致原告出入本件地上物有所限制。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蕭雪櫻所為已妨礙原告行使本件地上物所有



權,就有依據。
 ⒊被告蕭雪櫻雖抗辯自己是向被告吳樹根租用土地停車等語。 但是,被告蕭雪櫻與被告吳樹根就承租的時間點說法已有出 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9頁),且被告吳樹根在前案二審 審理時自承:把本件土地討回來,是自己要使用,沒有要出 租給別人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第369頁 ),也與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歧異。此外,被告就兩 造間有訂立租約等事實,也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就難以採信。再從被告吳樹根前案二審為敗訴後,被告蕭 雪櫻原先是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本件地上物內,在本案訴訟中 再移至大門前方,亦知被告蕭雪櫻上開行徑,顯然意在造成 原告所有本件地上物使用經濟上之困擾甚明。
 ⒋基於上述,被告蕭雪櫻所為已妨礙原告行使本件地上物所有 權,客觀上自有侵害本件地上物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 本件地上物所有權之行為。
 ⒌被告蕭雪櫻在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日後會將車子移走(見本院 卷第139頁),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遷移上開車輛 ,可徵未來仍有持續侵害狀況之可能。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蕭 雪櫻應將停放於本件地上物出入口門前之車輛予以移除,且 不得以停放車輛方式妨礙原告出入本件地上物,自屬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吳樹根移除放置於本件地上物內之雜物及車輛,被告蕭雪 櫻移除停放本件地上物前之車輛,且不得再以停車方式妨害 原告出入,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吳樹根雖聲請鑑界,但不影響本 院之認定,就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肥料(袋)、帆布、保麗龍箱、木板、磚塊 本院卷第143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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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