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盧月鳳
賴奕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月鳳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丞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5,0 00元,分別為原告盧月鳳、賴奕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無嫌隙,然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 30分起,在原告2人共同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 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買水果,因對水果品質不滿意, 無視原告早已表達無庸購買之緩和意思,嗣後竟在不特定之 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水果攤外、對面道路上,基於侮辱原告 人格之故意,多次以「幹你娘」三字經、「幹你娘機掰」五 字經(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對原 告人格權造成莫大損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威脅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盧月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奕
丞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購買水果等待原告找零時,原告2人竟對被 告為大聲咆哮、吆喝之行為,被告欲向位在本案水果攤對面 之派出所就原告2人涉嫌恐嚇罪報案,並隨即步行至該派出 所,被告為向被告兒子表達買賣糾紛委屈之情,宣洩情緒才 會口出系爭言詞,當時原告經營之水果攤已拉下鐵門,系爭 言詞是針對盧月鳳而非賴奕丞,此部分亦經原告2人於112年 10月19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撤回對被告妨害 名譽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自112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起在本案水果攤起爭執,被 告嗣後約於同日21時30分至22時間,多次在本案水果攤外、 對面道路上以系爭言詞罵盧月鳳乙節,有警方密錄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賴奕丞乙節,則為賴奕丞 所否認。經查:
1.審酌整起事件的起因,是出於被告在本案水果攤買水果時與 原告2人所生口角,且依監視器影像、警方密錄器可知,原 告2人、被告、被告之子自同日20時40分起,均有激烈的言 語交換,且被告曾於同日20時59分許有「我要告你們」的叨 念,此觀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譯文即明( 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足認原告2人均為被告起爭執的 對象,故本件並非單純盧月鳳與被告間之紛爭。 2.再觀察被告口出系爭言詞的客觀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 密錄器影像FILE0030,勘驗結果略以:密錄器時間21:44:47 至21:44:53、21:46:00至21:46:01,穿著橘色褲子的女子即 被告指著某個方向罵系爭言詞。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的員警 劉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買水果與原告2人吵架, 密錄器影像中被告手指的方向是本案水果攤,就是罵本案水 果攤那2人,那時候我叫原告2人把門關起來,當時原告2人 在本案水果攤裡面,門屬於半關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7頁),可見被告於叫罵時,手指的方向為原告2人所在之 處,且口出穢言的對象並非針對盧月鳳一人,尚及於賴奕丞 。
3.再者,被告因同一起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起至22時31分許止,在本案水果攤外面、對面道路,
朝盧月鳳、賴奕丞所在之本案水果攤表示要砸店等意,並於 同日22時31分許稱「砸一砸、罰罰而已,不然我明天請人家 來砸」等語(臺語,原臺語發音為:「共共欸、罰罰欸,哇 明啊載洽狼來嘎共」),以此加害盧月鳳、賴奕丞財產之事 恐嚇盧月鳳、賴奕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 全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案水果攤監視器錄音譯文各1 份、本案水果攤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及監視器光碟1份可參( 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63、67、97頁),且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盧月鳳、賴奕丞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此外,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亦 認定被告應就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分別賠償盧月鳳、賴奕 丞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 9-241頁)。審酌本件被告口出系爭言詞的時間、地點,與被 告為前開恐嚇行為時空環境相近,且均源自同一起糾紛,則 被告既然有恐嚇原告2人之意思,衡諸常情,其口出系爭言 詞自也是對原告2人為之。
4.綜上,考量被告口出系爭言詞的起因、動機、手指本案水果 攤叫罵的客觀行為,及與恐嚇行為之關聯,足認被告有於前 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2人,則被告抗辯系爭言詞僅針 對盧月鳳,而非針對賴奕丞乙節,自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被告系爭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 的不尊重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 式,故被告之系爭言詞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有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辱罵之侵權 行為,受有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盧月鳳高中畢 業,賴奕丞碩士畢業,合夥經營水果攤,月入約1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食品業,月入約20至30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 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 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