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
原 告 A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代號BM000
-H11202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兩造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事,被告從 原告入職開始後之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就不停有⑴把原告 整個人扛起來,恐嚇原告要把原告從5樓丟下去、⑵趁原告認 真工作,無暇注意,踢原告的屁股、⑶帶著有色眼光看待原 告在大學時期穿著之衣服,說出「你下班要去夜店齁」等言 語,令原告感到不被尊重與被冒犯、⑷總藉機會要與原告獨 處,縱使原告婉拒,仍堅持陪同,令原告感到極度害怕、⑸ 總以談公事為由,要求原告到無人、無監視器的走廊等地方 談話,趁機動手、⑹總借交代公事,故意碰觸原告之身體, 隨即離開,令原告睡不好,看到被告總想逃、想哭,覺得極 度噁心、畏懼。
㈡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某日,被告以教原告腹式呼吸為由,在 前開工程分局之頂樓,碰觸原告的胸、腹部下5次,原告要 求離開時,還表示「不行,一定要做完5組才讓你走」,藉 著主管與助理的關係,讓原告不敢反抗。
㈢111年12月28日在在前項頂樓,藉著欲與新投標公司談留任事 宜,又突如其來地將原告扛起,並藉機碰觸原告左胸2下, 原告大聲要求被告將原告放下,被告依然不肯,期間並提及 未來的投標廠商中,其認識其中一家的總經理,另外有朋友 在另一家廠商,並被邀請去參加尾牙,被告可以在尾牙當天 談及原告留任的事宜,讓原告感到極大恐懼及壓力。 ㈣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0時許,在兩造工作地點5樓養護科辦公
室,藉故詢問原告要否一起訂會議辦當之便,趁原告不備, 拉扯原告的馬尾2下,在原告問為何不去拉某人的,被告隨 即答道「我喜歡你這一種的」,讓原告感到極度噁心、不適 。
㈤被告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得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被告承認以下事實:⑴在111年11月底及111年12月28日因教導 原告腹式呼吸時,不小心碰觸原告之胸、腹部,及碰觸原告 左胸2下,在111年12月28日接獲反應後,即未再教導原告, 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去留並無決定權。⑵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拉扯原告馬尾,只是與原告嬉鬧,並無性騷擾之意,且 該行為亦不構成性騷擾,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喜 歡你這一種的」等言語。
㈡000年0月間在影印室不小心碰到原告臀部,是因為影印室太 小,被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又縱然該行為構成性騷擾,該 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被告否認;且被告對事件已深自悔悟 ,並已接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處罰,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11月底及111年12月28日藉教導原告腹 式呼吸時,碰觸原告之胸、腹部,及碰觸原告左胸2下等事 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㈡次按性騷擾事件通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 人所見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應綜合 調查結果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事實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在111年12月28日傳給被告之訊息略以:「彥甫哥,其實 有件事情我想跟說一下,有時候你都會把我抱起來,我覺得 這樣不太恰當,因為都會不小心碰到我的胸部,我們還是好 好地談話就好了,不要有不適當的肢體接觸」,被告即回覆 :「抱歉,是我表達方式的問題,有時候我太激動了。抱歉 ,我會特別注意」;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傳給被告訊息略以
:「彥甫哥,我想請你停止向剛剛拉我頭髮的舉動,還有以 前拍肩、碰手、摸頭等所有接觸行為,因為覺得我的身體有 被侵犯到,感到極度不舒服,沒有人說話會這樣動手動腳, 老實說我看到你會感到害怕,男女之間還是要保持距離,有 事情開口呼叫我即可,如果你還繼續這些肢體接觸,我會向 科長傾訴我的不適」,被告則回稱:「不意思不好意思,日 後我會避免。」(附民卷第9頁)。由前開對話可知,原告 於訊息中具體指稱被告曾對原告做出抱起來、拍肩、拉頭髮 、碰手、摸頭等碰觸原告身體之行為,而被告回覆訊息時, 是道歉,並解釋是其表達方式的問題,是其有時太激動,日 後會注意等情,並未否認曾為該行為,此與一般人面對可能 之性騷擾指控時,就不實之指控會嚴正加以反駁、說明自己 不曾為該行為者不同,足見原告於前開訊息之指述,應為可 信,是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入職後,即不斷有把原告抱 起或扛起、於原告工作時踢到原告的臀部及藉談公事或交代 公事時,故意碰觸原告之身體等情,已非無據。 ⒉又原告在與「姊姊」的對話中,除提及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如 何因應、處理外,「姊,我覺得彥甫哥有點心懷不軌,有幾 次被單獨叫出去談話時,都有被碰到胸部,我一開始想說可 能是在玩鬧,可是最近很明顯有抓的感覺,我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比較好」、「剛剛十點左右,甲○○又走來然後拉我的馬 尾。問我要不要訂會議的便當。我說你不會去拉○○的,他回 我比較喜歡拉這種的…我實在不想要再繼續擔心害怕了」、 「因為不破壞同事氣氛,也怕會丟了工作」、「但現在想想 ,反正我也想換工作,其實說出來也無妨」、「只是再找工 作會很麻煩,但我受不了他噁心的行為了,每次看到他就怕 他走過來」(附民卷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頗重視、顧及 同事情誼及相處之氛圍,並求其職涯之順利發展等,且被告 亦未指明兩造間有何恩怨,則原告應無誣指其受被告長時間 性騷擾之理。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曾為如一、㈠所示之行為,應可採信 。
㈣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原 告所為前開行為,除如一、㈠、⑷所示之行為,難認係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能 認係性騷擾外,被告所為其餘對原告之長期不當肢體碰觸行 為,均屬具有性意味之言行,且令原告感覺極度不舒服、噁 心,碰到被告時害怕被告走過來,顯已造成原告極大之壓力 ,使其心生畏佈,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進行,自屬前開 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㈤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 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 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7條第1項、第2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為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影印室碰觸其臀部之事實,是發 生在110年4、5月間原告到職不久(附民卷第5頁、性騷擾申 訴案調查報告第1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始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則被告辯稱因該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等情,應為可採。 ㈥經查,系爭性騷擾發生期間,原告是外部廠商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駐點人員,被告則為前開工程 分局之副工程司。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案(該刑事 卷第139頁)。本院斟酌被告長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 受傷害之情狀、兩造之學經歷以及被告依外放限閱卷內查詢 結果之財產(111年度投資現值約230萬元,另有不動產合計 10餘筆)所示被告之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 卷第19頁),則原告就前開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本庭審理前後,並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