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朱秀娟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以 通訊軟體使用Facebook(臉書)暱稱「List Xuan」帳號主 動搭訕原告後兩人交換Line聯繫方式,以Line暱稱「老叔」 、「陳立軒」、「dragon_0921」、「xuan000000」與原告 聯繫,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9月24日期間向原告 佯稱以交友投資為前提提供「Uswap Tube」虛假投資平台佯 稱投資賺錢等語,藉此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老叔」、「陳立軒」引誘原告前往虛 假之「Uswap Tube」假投資平台網站,透過「老叔」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8分、9分許,分兩次向被告名下之中 華郵政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5日 晚間6時52分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寬士村門市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語 音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 ne暱稱「老叔」向原告告知「Uswap Tube」虛假投資平台因 提領金額過大需要開通人工通道等投資需先匯款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57分許, 分兩次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Line暱稱「老叔」以詐欺之手段,致其受有 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承上所述,本件自應由原告就Li ne暱稱「老叔」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而原告主張Line暱稱「老叔」有詐欺情事,雖據其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限閱卷第13至19頁)中,未能得知與 其對話之帳號為何,且依該對話內容,僅顯示對方有指示原 告在交易所網頁上點選「錢包」並發送指定金額及點選「提 現」之選項,之後再指示原告將幣商封鎖及將先前指示下載 之程式刪除,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詐術,亦未見有何指示 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情形,縱原告確有依 照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或在該平台上表示提領現金之動作, 然此亦無法證明此與原告轉匯10萬元到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有何關聯。再者,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其究係如何 遭多個帳號之人對其施以詐術之過程及實際之詐術為何均付 之闕如,且既係遭以投資為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 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為合理,何以原告從112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以面交幣商3次、網路轉帳16次 、臨櫃匯款12次之方式,陸續將匯款轉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或 當面交付給不認識之人?其所述遭詐騙情節亦有可疑,是原 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受「老叔 」詐騙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原告有將 系爭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