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3年度,572號
CYEV,113,嘉小,572,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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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游鎧豪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3分,持螺絲
起子1支,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破壞原告所有夾娃
娃機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控制箱鎖頭、卡榫、控制箱,而
開啟該系爭機台,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機台嚴重毀損,控制箱變形、卡榫斷裂
無法關閉,經維修支出12,560元(包括零件6,060元、工資
及託運6,500元),又因該系爭機台須送回原廠維修1個月,
致原告受有6,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20,060元(計算
式:1,500+12,560+6,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6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可考,且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
2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
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請求賠償系爭機台內現金1,500元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系爭機台內之現金,本院刑事判決
也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機台內現金1,500元,並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台內現金
1,500元遭被告竊取乙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
元,應屬有據。
 2.請求系爭機台維修費用12,56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機台之維修費用為12,560元,包括零件6,06
0元、工資及託運6,500元,其中工資及託運部分無須計算折
舊,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見本院卷第45-55頁),「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購買系爭機台時間距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約1年(見本院卷第61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060÷(5+1)≒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60-1,010) ×1/5×(1+0/12)≒1,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6
0-1,010=5,050】。據此,系爭機台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
,05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託運6,5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11,550元【計算式:5,050+6,500=11,55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台須送回原廠維修1個月,致原告受有6,0
00元之營業損失,惟未提出維修期間及營業損失的證明,故
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050元【計算式:
1,500+11,550=13,050】。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 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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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