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李守尚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台1線中線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至與縣道166線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縣道166線時,本應注
意其車道劃設有直行箭頭標線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才可進行轉
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外側快車道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側性髖部挫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2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15
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與被告駕車發生
車禍致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此外復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民雄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訊問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
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於多車道之道路上,
右轉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而逕自右轉,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被告同向之外側車道,已可見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動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直行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
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8成之過失比例、原告為肇事次
因負擔2成之過失比例。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92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
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3,15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佐(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4日,已
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50÷(3
+1)≒5,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50-5,788) ×
1/3×(1+4/12)≒7,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50-7,717=15,43
3】,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433元。
3、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16,353元(計算式:920元+1
5,43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8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2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08
2元【計算式:16,353元×0.8=1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毋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毀損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