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 告 鍾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7月1 日起至113年7月1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寬限期 ,自111年1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2條第1項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合計新臺幣23,057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23,057元 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1845% 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2.595%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259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2.72%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0.2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 0.544%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