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林彥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坤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7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48元、並自民國111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1,5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10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 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處 所前對面空地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剛 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自後方沿嘉107鄉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見狀避剎不及,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 顏面骨多處骨折、牙齒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右 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共4 顆牙齒;左側下顎犬齒牙 冠斷裂,共1 顆牙齒)、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滑膜撕裂傷、 嗅覺喪失,疑似顱底骨折所致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4,385元 ⒉交通費用:19,480元
⒊看護費用:224,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
⒌未來醫療費用:50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2,307,690元
⒎精神慰撫金:1,932,140元
㈢、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146,2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交通費沒有意見。㈢、對於原告住院普通病房期間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入住加護病 房無家人看護及出院後無專人看護必要。
㈣、原告未證明有工作,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㈤、經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損2%,依照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 不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24,564元。原告主張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0%,無理由。
㈥、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依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 語。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325至32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3月5日10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嘉義縣○○ 鄉○○村00○0000號處所前對面空地倒車迴正後起駛,欲往左 (即由北往東方向)駛入嘉107鄉道,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空地起駛,剛好原告騎乘本 件車輛,自後方亦沿嘉107鄉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見狀避 剎不及致與被告所駕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本件 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4,385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9,48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普通病房)22日支出看護費用44,00 0元(2,000元×22日)。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加護病房6日。
⒍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42,988元。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加護病房期間有無另外家人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 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3個月有無專人照顧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無 理由?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多少?
⒋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⒍原告有無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23,100元×3)?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由路旁起駛, 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 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 相信為真。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4,385元(嘉基63,665元+ 台中榮總720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9,480元(往返嘉基回診6 20元×31趟+民雄臺中來回火車票260元),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普通病房)22日,由家人看護 ,受有看護費用44,000元(2,000元×22日)損害,被告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原告主張入住加護病房時期亦由家人照顧,但被告否認。查 加護病房為特殊病房,一般僅開放家屬在特定時段探視,原 告在加護病房期間,既受醫院人員專責照護,難認有另受親 友或他人看護需要,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段期間,家 人有進入加護病房全日看護,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沒 有道理。
⑶原告主張出院後有專人看護3個月的必要,但被告否認。原告
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但依醫囑記載是「受 傷害後建議宜休養3個月」等語,並無提到休養期間需專人 照顧,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沒有依據 。
⒋工作損失:
⑴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雖為大學生,但110年有工作,收入約澳門幣110, 437元(換算新臺幣為428,496元),固然有提出澳門所得補充 稅收益評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但是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 式真正。而原告提出的上開外國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驗 證,不得逕予推定為真正。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 開文書為真實,則該份文件形式真正即有疑義。 ⑶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於事故前確實有工作,原告請求 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就無理由。 ⒌將來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將來須付出整形費用50萬元,但被 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沒有理由 。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 告病症是否已經固定?病症如果已經固定,則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鑑定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 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及「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 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認 為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28日已符合部分診斷痊癒,部分診斷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 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3%,考量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 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 損2%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275 號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95頁)可佐。 ⑵原告雖主張根據其他法院判決,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鑑 定結果全人障害比例應為5%,且成大鑑定報告採擇的職業類 別不符合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0 %等語。
⑶但是,成大醫院已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原告嗅覺喪失, 但仍有味覺,依指南,全人障害損失3%;另依照原告陳述從
事販售乳清蛋白食品電商及實體門市工作,原告職業為電商 業者,職業類別符合第112類客戶服務,綜合評估所有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勞動能力減損2%等語。本院審酌成大醫院所依據的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既有其客觀科 學論證之憑信性,自可採為本件認定的依據。且鑑定報告已 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 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的理由,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的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的情事。 則成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的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2% 。原告主張成大醫院鑑定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低等語,尚 無可採。
⑷至於原告所舉另案判決,個案當事人所受整體傷勢、復原情 形、受傷部位、受傷時年齡等與本案原告均不相同,故另案 判決之鑑定報告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⑸原告再主張縱勞動能力減損未達20%,原告工作仰賴嗅覺程度 較其他行業為高,且嗅覺喪失影響原告未來工作選擇性,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等語。查原告嗅覺因事故永久喪失 ,可能會影響其職業之判斷能力,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受限, 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可以認定。但鑑定報告已斟酌原告 目前工作為販賣乳清蛋白,仍能分辨酸甜苦辣等味覺,其工 作性質受嗅覺喪失影響程度相對較低,並將該損傷類型所導 致長期收入損失(未來營利能力)納入考量,原告亦未提出其 評估分析,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至少為15%始為適當,亦不可採。
⑹原告每月薪資23,1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是00年00月00 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即151年10月2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126,671元(計算式如附表)。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需忍受傷害造 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且已遺留障害難 以回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考量原告原為大學生, 現已回澳門;被告高中肄業,原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現退 休無業(見110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28頁、第30頁,111年 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2頁 ),及依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較為允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954,536元之損害(64,385元+ 19,480元+44,000元+126,671元+70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2,9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⒏),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711,548元(計算式:954,536元-242,988 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 1,54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部 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此 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就此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計算方式為:5,544×22.00000000+(5,54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26,671.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