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81號
OLEV,113,員簡,28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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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周慶松地政士(即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

謝玲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周慶松地政士所管理陳文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謝玲蓉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陳文理 所有,現為陳文理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周慶松地政士管理。 陳文理與被告謝玲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民國89年8月2 5日為謝玲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基於擔保債權之從屬性,謝玲蓉對於陳 文理既無債權,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又縱謝玲蓉陳文理 有60萬元債權,迄今業已20餘年,謝玲蓉未曾向陳文理或周 慶松地政士請求清償,該60萬元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又謝玲蓉於上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對陳文理有 1498萬2573元債權本息迄未獲清償,因系爭抵押權未予塗銷 ,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無法清償執 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即上開60萬元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聲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代位周慶松地政士請求謝玲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周慶松地政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謝玲蓉對於系 爭抵押權之行使非伊可置喙等語。
 ㈡謝玲蓉陳文理是在89年間向伊借款60萬元,當時未簽署借



據,僅口頭約定幾天後就還款,然因陳文理遲遲未清償,陳 文理遂向伊索討印章,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陳文理 全家就消失無蹤,伊也無從向陳文理催討;倘伊未借款予陳 文理,陳文理何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12 月27日彰院毓112司執孟字第58102號執行命令、95年7月28 日彰院賢94執洪字第1000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 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 原告主張謝玲蓉陳文理之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謝玲 蓉主張該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由謝玲蓉就該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謝玲蓉雖抗辯其有借款60萬元予陳文 理,然就其等間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錢交付、清償期屆至未 予清償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則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負有 負擔存在,如他物權不存在或消滅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 ,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 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同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 據上開執行命令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原告之債權難以受 償,則原告代位周慶松地政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謝玲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亦應 准許。
 ㈣綜上,謝玲蓉既無法舉證上開6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代位周慶松地政 士請求謝玲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文號 登記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年溪資字第075070號 89年8月25日 3248平方公尺 80分之1 60萬元 不定期限 依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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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