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邱政男 指定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樂朝財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 (現應受 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28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0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其等按附表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樂朝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2.28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同段127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8.05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126之1地號、127之2地號土地稱之) 為原告與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 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127之2地號土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已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規定 辦理原物分割,只能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㈡被告樂朝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26之1地號為兩造所共有;127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使用現況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樂朝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 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 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 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 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所欲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 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共有耕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26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利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不受該條 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就126之1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126之1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保存登記建物、無 設定他項權利。該地號土地可辦理分割,分割筆數亦無限制 。…」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員地 二字第11300056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並未鄰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129地號土地 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1段312巷道路等情,其 上均為雜木叢生,其上並無明顯之開墾或建築,相較於上開 相鄰土地,看似無人管理等情,此觀系爭土地空照照片、現 況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是若以原物分配方式予 以分割,各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有處理通行權 之法律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 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且亦無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堪信 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得 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又變價分割係以 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 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 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 權利義務等情,是本院審酌126之1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126之1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⒊另127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 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127 之2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127之2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該 土地為109年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同安段127地號 土地,由張秋熟等7人維持共有,是時已成立新共有關係, 後又分別再因調解移轉、判決移轉及拍賣發生所有權移轉, 現為楊潮海及邱政男等2人共有,依據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 內字第0920005340號函釋,同安段127-2地號土地已不得再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此有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5683號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97頁),足見127之2地號 土地依法已不得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又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127之2地號土地,被告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 人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127之2地號土地已不能再 為原物分割,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三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較貼近127之2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⒋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段 126之1地號 127之2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樂朝財 1/5 0 584/10000 2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1/5 1/5 1/5 3 邱政男 3/5 4/5 7416/10000 附表二:126之1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樂朝財 1/5 2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1/5 3 邱政男 3/5 附表三:127之2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 1/5 2 邱政男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