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239號
OLEV,113,員簡,239,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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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方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高春生
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
被 告 高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後來經本 院囑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 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4日溪測土字第93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8.5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 而確定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後,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原告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核與本件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 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聰明為舊識,高聰明於85年間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土地 之應有部分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及至103 年清償期屆至,因無力償還,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其所有13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清償其所積欠之部分借款。未料 ,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房 屋,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行使,原告曾多次催請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命被告騰空並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4日溪測土字第93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88.5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高聰明購買系爭房屋,惟該屋遭被告2人無權占 有等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5、137-14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 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 77、9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 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 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 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 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至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仍須經交



付占有,亦即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物 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 761條第3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 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 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房屋既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無法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只得以受領交付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原告另主張因買賣受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就其已受領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 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為證 ,然僅得證明「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房屋稅籍證明書 僅係納稅義務人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以利稅捐機關核課稅捐,然均不能證明已受領 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觀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並無「交付占有」或「占有改定」以代現實之交付之 相關約定,難認原告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占 有,即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及佔有權利之 情形,原告並無就系爭房屋具有任何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利,即未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顯不具備民法第 962條占有返還、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4日溪測土字第936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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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