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陳意雯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黄怡靜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劉俊毅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劉俊毅之前女友,明知劉俊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某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劉俊毅頻繁聯繫、對話,言語、互動曖昧,甚至傳送帶有「 抱抱」、「秀秀」、「愛你呦」等文字或有親吻、愛心圖案 之貼圖,及內容為「我們來睡睡吧」、「情人節快樂」之訊 息予劉俊毅,其間,劉俊毅並有為被告訂購線上送餐服務, 劉俊毅更有前往被告住處拿食物,2人已有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劉俊毅因而於112年8月、000年0月間2度向原告提出 離婚,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劉俊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從事直播行業,與他 人互動常使用較為親密之用語或貼圖。原告所提出之曖昧訊 息內容,均為劉俊毅片面傳送;原告所指帶有「抱抱」、「 秀秀」、「愛你呦」等文字或有親吻、愛心圖案之貼圖,是 被告一般傳送予其他朋友,或其他直播買家所常用,並無曖 昧之意。被告無與劉俊毅交往之意,更無見面之事實,被告 僅是劉俊毅傾訴之對象,於劉俊毅說起要與原告離婚之事時 ,被告則是勸阻劉俊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配偶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 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 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法益,惟配偶法益之範圍 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 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 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而侵害配 偶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侵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婚姻狀況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劉俊毅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某日 起至113年1月某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毅聯繫,有原 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劉俊毅有向原告提議離婚,亦有原告所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為據,堪信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俊毅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時常以文字訊息與劉俊毅聯繫 ,互動頻繁,然由該等截圖顯示,2人之聯繫僅止於文字、 貼圖訊息傳送,並無語音訊息、通話、視訊通話之紀錄。而 文字訊息中劉俊毅固有傳送「好想妳呦」、「我抱抱看有沒 有差」、「就是抱抱、親親、想妳」等訊息,但被告僅回覆 以「我一早就出門,然後手機沒電」、「對啊,我剛剛就去 抹了(精油),有點不舒服」或貼圖,難認有正面回應劉俊
毅曖昧訊息之情。又上開訊息中,被告所傳送者,雖不乏出 現含有「抱抱」、「秀秀」、「愛你呦」等文字或有親吻、 愛心圖案之貼圖,及內容為「我們來睡睡吧」、「情人節快 樂」等親暱、曖昧用語,傳送訊息之時間亦有在深夜時分, 然2人之訊息對話中,均未有關於見面、未來交往之討論及 想像之內容,縱傳送訊息之時間係在半夜,此至多僅與被告 及劉俊毅之作息時間相關,難以此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法 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劉俊毅有為被告訂購線上送餐服務,有前往被告 住處拿取食物,2人有見面,並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7日訊息紀錄顯示,劉俊毅確實 有為被告訂購線上送餐服務,然此或係劉俊毅表示友好,或 劉俊毅有追求之意,均有可能,然憑此僅見劉俊毅單方之行 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舉。又由被告與 劉俊毅於112年8月14日之訊息紀錄:「被告:『你之前有跑 來?』...劉俊毅:『兩次而已』...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哪 裡』...被告:『你不要跑來,這樣我會有壓力』...劉俊毅:『 那就別見面啦』...」(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認應是 劉俊毅在未得被告同意下,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然2人應無 見面,否則被告豈會傳送上開訊息。另被告與劉俊毅於113 年1月9日之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我放好了,你可以出 發了』...『放車子旁邊,靠近欄杆』...『你到了?』...『搬好 了嗎?』,劉俊毅:『妳怎麼會知道』,被告:『我有聽見車子 的聲音』」,足見當時應僅是如被告所辯是交付其直播出售 之商品、隨同附贈之食品,其等並無見面,否則被告何需另 以訊息告知物品所在,並以車輛之聲響及訊息確認劉俊毅是 否已經離開,堪認被告與劉俊毅並無見面,遑論為肢體接觸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劉俊毅有性行為相關之訊息對話(即本院 卷第69至73頁、第105至112頁、第129至132頁),然由其中 :「被告:『你以前跟我出門,不是常常都會不耐煩不高興 嗎』...劉俊毅:『嗯嗯,後期的時候』(見本院卷第69頁).. .劉俊毅:『說到這個...買了都沒用過』...:被告:『你拿去 哪裡,說不定已經不能動了』...劉俊毅:『本來就是要買給 妳的啊!早就丟了』」,2人應是聊起先前交往期間所發生之 事,至劉俊毅於上午4時許所傳送『經常接吻可以減肥』之影 片,被告亦僅回覆「親親有這麼好用...你不想睡嗎」,是 依原告所提之舉證,難認被告與劉俊毅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之不正當關係。
⒋雖劉俊毅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抱怨原告時,被告有應和劉
俊毅之言論,然該等訊息中除討論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外,並無談及被告與劉俊毅間交往關係,亦無任何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破壞原告 與劉俊毅婚姻關係之意,或導致原告與劉俊毅婚姻失和之情 。甚至於劉俊毅表示想要與原告離婚時,被告以「你離婚先 不要再跟她提了啦」、「她又沒做錯什麼」、「這樣對她真 的不公平」、「不要離婚」、「...小孩這樣也很可憐」等 訊息勸阻劉俊毅(見本院卷第247至258頁),顯然在勸劉俊 毅與原告和好,堪認被告並無破壞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之行為。
㈣從而,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各節以觀,被告與劉俊毅往來確屬 頻繁,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與劉俊毅間有顯逾越 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 情節重大,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