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36號
OLEV,113,員簡,136,2024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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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詹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以113年度員簡第13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 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及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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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