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3年度,118號
OLEV,113,員簡,118,202409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庠凱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 為民國113年1月5日,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2紙,合計24萬元之本票(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係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李宣逸 借款,且已清償完畢,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透過李宣逸認識原告,原告向我借款24萬元, 並於113年1月5日交付系爭本票及2紙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我在原告家的廚房當場交付24萬元現金,系爭本票及借據上 均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足證原告已收受24萬元借款;其中 一張借據記載「尋人費佣」,係為防止以後找不到原告,被 告須尋求討債公司向原告催討,如兩張名目相同,易被討債 公司誤認為同一筆債權,而要求原告於借據上如此記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而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李宣 逸之借款,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原告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被告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587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 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 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 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說明,執票之 被告僅需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 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已足。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票據發票人欄之簽 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票據上發票 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 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 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 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 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 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 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 447號判決參照)。是本票發票人於簽發本票時雖未載明諸如 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然已授權第三人補填 ,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則第三人依據發票人所授權,補填 本票應記載事項後,該本票自仍為有效之票據。本件原告當 庭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親自所立,則此 部分事實被告無庸舉證;原告另主張其簽名時之本票及借據 均為空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當庭自承: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字號 、簽名、手印、住址、電話給李宣逸,同意他先代我填寫, 我簽名的時候,本票上面有寫金額,但我沒有仔細看金額, 上面有我的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因為李宣逸一直催, 當時天色還沒有亮,沒有仔細看,我就在李宣逸指示的地方 (本票及借據的簽名、蓋手印)簽名,借據我簽了兩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告既已自陳其簽名時,票面金額 已填載完成,因一時心急而未詳閱內容等情,則簽名欄以外 之文字及票據應記載事項,自有可能為原告所忽略,則其主 張簽名時尚有其他票載事項未完成一情,已難盡信。此外, 縱使原告簽名時,仍有部分應記載事項未填載,原告既已同 意票據及字據簽名以外文字由李宣逸填寫,則於李宣逸依據 原告授權補填本票應記載事項後,系爭本票自仍屬有效之票



據,原告復未就系爭本票遭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之事實舉 證,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空白票據,而不負票據責任一節, 自非可採。
 ㈤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則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尚不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兩造為附表所示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兩造為系 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 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執票 之被告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舉證該基礎原因關係因何事由全部或一部消滅)。本院多次 命原告陳明並舉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原告先是堅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擔保積欠 李宣逸之賭債共4萬元餘元所簽發,並交給李宣逸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111、112頁),準此,原告如係為擔保對李宣逸 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宣逸,是依原告之主 張,其係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李宣逸」之意思而交付票據 ,亦即系爭本票應認為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李宣逸收執,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李宣逸,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 與李宣逸雙方間借款債務之擔保。另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中復稱:我從頭到尾不知道何人要借我,李宣逸還有 一個金主的樣子,我不知道李宣逸跟誰拿錢,只說我開的票 就是要給金主的,李宣逸說他跟他的金主講不攏,叫我自己 去跟金主名叫「李東東」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依原告所述,原告係經由李宣逸媒介,基於「交付系爭本 票予李東東」之意思而交付票據予「李東東」收執,李宣逸 係基於「李東東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讓與、收受本票之意思均直接對本人「李東東」發 生效力,亦即系爭本票應認為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李東東 」收執,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李東東」間借款債務 之擔保,而被告亦否認為「李東東」本人(見本院卷第220頁 ),則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李東東」,而非原告與 被告,是無論李宣逸或「李東東」其後基於何原因再將系爭 本票轉讓予被告,兩造均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依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告)之前 手(李宣逸、「李東東」)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
 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原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應舉證交 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既非直接自原告處受讓票 據之人,自非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即被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 原因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 無礙被告依系爭本票行使其票據權利,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被 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至於被告雖稱係直接 自原告處受讓系爭本票,然兩造所述事實南轅北轍,被告顯 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自不生自認效力, 亦不生舉證責任轉換之結果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 本票乃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應認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過程並無該等瑕疵,另原告未提出已清償全部票 款債務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主張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均屬無據 。   
 ㈦原告雖聲請傳喚李宣逸為證人,以證明其持系爭本票向李宣 逸借款之事實,惟李宣逸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且本院依原 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已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業經詳述如前 ,故認亦無再行傳喚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庠凱 113年1月5日 12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 陳庠凱 113年1月5日 12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備註: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1頁


參考資料